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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與核銷
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
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
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
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
理會及服務機關。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
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
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
)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
、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
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
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
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
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
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
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
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
配合補發或調整。
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
。其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
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
覈實收回。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
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銓敘部及其原服務機關,再由銓敘部照其確定
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
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
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依
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由銓敘部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薪
)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
二、由銓敘部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判決書正本
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變更後之退休、資遣等級計算
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