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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者,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減量措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殊情形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前項規定記錄相關數據。
前二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維護更換前項電度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其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三、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四、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