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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前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創業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第十條所定創業貸款,其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所營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者,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前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
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