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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延繩釣漁船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每年度船數以六百六十艘為限。
前項船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之。
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漁業人所屬延繩釣漁船申請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核發太平洋黑鮪作業許可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順位:前一年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有作業實績,且前一年度未有違反本辦法或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而受處分。
二、第二順位: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前五年間有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三、第三順位:漁船總噸位一百以上,前五年間有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四、第四順位: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前五年間未有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五、第五順位:漁船總噸位一百以上,前五年間未有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實績。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漁船船數超過第七條規定之船數限額,且不能以前項各款順位規定排定先後順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漁業人得檢具第九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漁業人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
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許可:
一、犯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二、犯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三、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四、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太平洋黑鮪作業許可,許可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