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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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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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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 24 條
輸歐盟之漁獲物,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於漁撈作業期間均應通過歐盟衛生評鑑,並完成歐盟登錄,並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
第 25 條
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
三、該批漁獲物或漁產品已請領捕撈合法證明書者,其捕撈合法證明書正本。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確認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中港內轉載簽署欄位之真實性,得聯繫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簽署資訊;其於三十日內未獲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者,應駁回申請。
第 2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申請人前所取得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四、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港內轉載簽署機關非港口國權責機關,或確認該簽署非真實。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出口商非申請人。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前項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並通知歐盟及輸入國主管機關。
第 28 條
申請人應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