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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驗證機構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對驗證機構之設備、人員編組、作業程序、
品質管理、查驗能力等相關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驗證機構應將認證證書置於該機構明顯處所。
驗證機構之人員或場地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驗證機構變更認證項目、品質管理文件或作業程序時,應檢具第五條所定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異動登記。
驗證機構僅得就其認證通過之項目辦理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要求驗證機構就其有關業務提出報告並接受查
核。
前項查核,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完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證證書:
一、因人員或場地等變更,致不符合第四條所定資格者。
二、經查核發現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經依前條規定之查核有重大違失者。
前項證書廢止後,該驗證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提
出認證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