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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