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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分則
第 二 節 潛水活動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等供氣設備之潛水活動;所稱自由潛水,指不攜帶供氣設備,以屏息方式進行潛水之活動。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二、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且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員陪同。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