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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氣墊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9 條
氣墊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氣墊客船或氣墊非客船證書。
氣墊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氣墊船證書核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氣墊船非領有氣墊客船或氣墊非客船證書不得航行,各該證明有效期限屆滿時亦同。
氣墊船非領有有效之氣墊客船證書,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
氣墊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檢查人員在氣墊船證書有效期間內,施行定期查驗合格後,應在證書上簽署,並加註查驗日期及地點。氣墊船已逾定期查驗日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其證書失效。
氣墊船證書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氣墊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氣墊船證書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