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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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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附表三十.PDF
附表三十.DOC
附表三十一有線廣播電視訂戶終端設備廣告音量查驗表.PDF
附表三十一有線廣播電視訂戶終端設備廣告音量查驗表.DOC
附表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節目頻道音量查驗表.PDF
附表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節目頻道音量查驗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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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系統查驗及工程評鑑
第 32 條
系統查驗分工程查驗、自行查驗及臨時查驗三種。
工程查驗分為系統信號品質與設備安全查驗及網路施工查驗。
系統查驗係於系統經營者申請額定頻段或頻道滿載下實施,包括系統所有頻道、控制及測試信號。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自行查驗之查驗表。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重要參數、應量測點之接地電阻值)電子檔或紙本,電子檔字體須清晰能辨識,紙本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
第 33-1 條
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之查驗:
一、經訂戶申訴訊號品質不良。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保障訂戶權益認定其必要者。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變更網路架構,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
一、變更之網路架構及說明。
二、變更之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將數位電視頻道變更為類比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類比電視頻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
一、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
二、分配線網路使用之訂戶分接器全部型錄(內部須含隔離度數值)。
第 36 條
系統經營者將原類比電視頻道變更為數位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數位電視頻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
一、新增或變更之數位播送設備型錄及說明。
二、分配線網路區域圖或電子圖檔。
第 37 條
系統經營者變更定址鎖碼,應檢具新增或變更之定址鎖碼設備型錄及說明(含定址鎖碼訂戶容量、波形、定址信號下行方式及聲音鎖碼方式)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
前項資料保存期間為一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實施臨時查驗,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 4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昇有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得列為受評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