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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指建築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放射性污染者。
二、改善:指依據輻射防護原則或其他有效移除污染源之方法,以合理抑低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輻射劑量,所採行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