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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核准作業規定
下列作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二、乙型包件–乙(U)型及乙(M)型包件之設計。
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設計。
四、丙型包件之設計。
五、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鈾包件之設計。
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分裂物質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交運。
八、專案核定。
九、未列入附表七中 A1 及 A2 值及其豁免值之計算。
十、特殊用途船舶之輻射防護計畫。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作業審查之文件可包含規格、工程圖及證明符合管制規定之報告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7 條
申請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及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放射性物質之詳細說明。為一密封容器者,則為所包容物質之詳細說明,包括其物理、化學狀態。
二、密封容器設計之詳細說明。
三、依第十六條之品質保證計畫及附件四有關規定所做之各項試驗及其結果之說明,或能符合本規則各項適用規定之證明。
四、在託運物品中使用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時,任何計劃之交運前之作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低擴散放射性物質自國外輸入者:其設計應依前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8 條
申請乙(U)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包件中放射性物質之詳細說明包括其物理、化學狀態及所發輻射之特性。
二、設計之詳細說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圖,所使用之各項材料及製造之方法等。
三、依附件四有關規定所做之各項試驗及其結果之說明;或根據計算,或以其他證據,證明本設計能符合本規則各項適用規定之說明。
四、使用本包裝時操作及維護指示之建議。
五、該包件之設計,其最大正常操作壓力在十萬帕斯卡(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壓以上時,應特別說明關於包封容器製造材料之規格,將採用之樣品及將進行之試驗等。
六、計劃裝載之放射性包容物為已照射之燃料者,申請人應說明並證實其安全分析中任何與燃料特性有關之假定,並應於交運前進行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量測。
七、經考慮所使用之各種不同運送方式、運送工具或貨櫃型式後,保證能使包件安全散熱之任何必要特別裝載條件。
八、表示包件組合之圖說,其尺寸宜在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以下。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乙(M)型包件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除應檢附前條所列資料外,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列表表示未能符合乙(U)型包件規定之項目。
二、任何在運送期間應實施之補充操作管制。此項管制在保證包件之安全或彌補包件因前款原因所造成之缺失。
三、有關運送方式及任何特別裝載、載運、卸載、搬運程序限制之說明。
四、設計中已考慮之運送中可能遭遇周圍狀況(如溫度、日照等)之最高及最低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0 條
申請可分裂物質包件設計及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鈾包件設計之核准,其申請書應檢附能認定設計已分別符合附件三中第柒項含有可分裂物質包件或第捌項含有六氟化鈾包件規定之各項必要資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下列交運作業,應經多邊核准:
一、經特別設計允許,在運送過程中可受控制作間歇通氣之乙(M)型包件之交運。
二、裝有活度大於三千倍 A1 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三千倍 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放射性物質乙(M)型包件之交運。上列活度以較低者為準。
三、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上時之交運。
四、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特殊船舶運送時,應備有交運之輻射防護計畫。
申請前條交運作業之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核准之交運起訖日期。
二、託運物品之確實內容,預期之運送方式,運送工具之型式,預定之路徑。
三、主管機關對該申請運送包件設計核准文件中規定之特別注意事項,及如何實施特別管理或操作控制等之詳細說明。
四、意外事故緊急處理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專案核定之交運應提出申請,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託運物品不能完全遵守本規則中有關規定及其原因之說明。
二、運送中為彌補前款缺失而應採行之任何特別注意事項、特別管理或操作管制。
三、意外事故緊急處理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以特殊用途船舶運送放射性物質,應檢附船舶資料及輻射防護計畫申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