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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水質
管理機構應經常檢驗其轄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並予紀錄。
前項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灌溉系統及集水區域內放流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
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管理機構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處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時主管機關應
限制或禁止之。
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
,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
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
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流入口使用期限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構應撤銷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設施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二、工程設施影響安全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繳清建造物使用費者。
四、未經同意擅行變更使用者。
管理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灌溉系統水質調查資料。
二、灌溉系統水污染處理資料。
三、灌溉系統建造物使用有關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