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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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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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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應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以相關基金或專戶內經費支應。
興辦機關(構)若非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相關管理維護及勘查預算,應由管理機關(構)逐年編列。
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理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第 31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之。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及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徵選小組成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