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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初檢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
科目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
教師資格初檢。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
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
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
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
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畢 (結) 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
二、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 (或學
分證明書)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
初檢。
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