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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 5、19、4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查
第 三 節 會計師查核
保險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該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其範圍應包括國外分公司。
主管機關得請保險業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保險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保險業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保險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保險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保險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保險業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保險業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保險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受查保險業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受查保險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保險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