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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八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不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
前項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為限,並經全體董事同意後為之。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或背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及背書責任,如公司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