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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就任及解任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十日內通知並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之理事或監事連署自行召集之,且均應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核准。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新舊任理事、監事應於當日完成移交。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選原職。
理事會或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信用合作社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派臨時管理人,代行理事主席、理事會及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信用合作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