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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 一 節 外銷貨物
外銷免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免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外銷已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口後,檢具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外銷免稅貨物,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或退貨改為內銷者,除退運回廠外,應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自行填用完稅照後,始得運銷。
應稅貨物供作製造外銷品之原料者,其有關記帳、沖帳、退稅等事項,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以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貨物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該項原料數量後,核定免徵原料貨物稅之計算標準;其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應稅貨物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化驗或包裝之用者,不在免徵之列。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申請免徵貨物稅,應填具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一式三聯(甲聯為申請書,乙、丙聯為核定書),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並抽存甲聯,乙、丙聯於簽章發還產製廠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以下簡稱供應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應將乙、丙聯送各該供應廠商;供應廠商應抽存乙聯,且於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乙、丙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稅;海關核准並抽存乙聯,於丙聯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由產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乙聯,並於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產製廠商採購免稅之原料,應於免稅原料運達時自行驗收,並在原免稅照上加蓋產製廠商戳記,註明入廠日期,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該機關查核相符後,應函復產製廠商,免稅原料為國內產製者,並將免稅照函送供應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產製廠商採購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因故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得於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 三 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一項展覽之貨物,產製廠商應於展覽結束一個月內檢附貨物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產製廠商將應稅貨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構)證明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受贈單位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第 四 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物
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或其他原因必須退還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填完稅照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廠查核後,憑完稅照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報繳貨物稅。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貨物,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貨物,報繳貨物稅。
應稅貨物因品質低劣或損壞,退運回廠加工改製,發生損耗者,應報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核銷。
已稅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已稅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以已稅貨物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其應納稅款,得憑原完稅照抵繳,並應補徵差額。
第 五 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應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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