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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重大交通事故處理、賠償及處罰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軍車重大交通事故:
一、致人死亡負有刑責。
二、致人重傷,經權責機關鑑定負主要責任。
三、致車輛或裝載物品損失賠償達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經鑑定負主要責任。
四、因駕駛人疏失或車輛保養不良,致車輛損毀達四級以上保養修護程度。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致人死亡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
(二)於行人穿越道致人死亡,得依前目規定從重處罰。
(三)致人員重傷或死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議處。
(四)前三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下重大交通事故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處罰。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以上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在二十輛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處罰。
六、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次至二次,情節重大者,予以降級。
(二)非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情節予以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應吊銷駕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並每月統計事故案件。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請求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事故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記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人、車長及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旅級(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副送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旅級(或比照)單位、陸軍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異議,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單位、留守業務與事故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等二份,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應備齊前目書類及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事故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由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者,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主管。

國軍車輛事故賠償,依當地憲警單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地方交通法庭裁決(鑑定)文件為準,由承保公司於保險金額內賠償之,保險理賠不足時,可依規定申請超額補助。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公司應於保險金額內給付,但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情事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所需賠償金額,應由隸屬單位自行負責:
一、未持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或未領用合格駕照而擅自開車。
二、未經核准私自借予他人駕駛或使用。
三、未投保之車輛違規派遣服勤。
四、保險車輛異動或未換發保險證。
五、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刑事責任由司(軍)法審判機關依法處理外,民事賠償發生爭訟時,由車屬單位為訴訟當事人。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指揮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指揮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