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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刪除)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擇一請領,指同時申請二項以上年金給付,或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項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二項以上請領條件時,由保險人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得於一年內選擇更改一次,並溯及至申請之日。
前項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種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他種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致生給付差額時,保險人應併於次月給付合計發給。
保險人受理本法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變更時,亦同。
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各項給付之查證工作時,應先以書面通知。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請領條件,保險人應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查證期間之年金給付。但不予計息。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本法第二十七條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停止發給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者,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但未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媒體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或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領取給付者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或前三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經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二 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指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並達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最高金額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指未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及財政部訂定之函頒所屬國營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文件。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計金額。
第 三 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至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當月止。
前項被保險人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仍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繼續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併入其老年年金給付計算。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之金額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之金額,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之金額。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應檢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外,其資格條件、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治療期間之審定及應備書件,準用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下列任一項給付之情形:
一、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
二、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或全失能等級失能給付。
三、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一等身心障礙給付。
四、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第 四 節 喪葬給付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
第 五 節 遺屬年金給付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時之基本工資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起,往前連續推算一年。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被保險人死亡當時遺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當序遺屬存在者,不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放棄請領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指依本保險年資計算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及受益人領取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應繳還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