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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 四 節 協助居民生活重建
縣 (市) 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
(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
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
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
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
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
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 (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
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
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 (市) 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
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延長之。
前項臨時住宅,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同意後,得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
屋。
在第一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
另有安置者,不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時住宅或遷移。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用地向民間租用者,其租金依當地狀況協議之。但每年
以不得超過該用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臨時住宅拆遷辦法必須包含完整拆遷計畫、資源回收及廢物棄置之規定,
並優先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為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
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
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
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
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
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
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
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
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
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刪除)
災區居民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應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
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