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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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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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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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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