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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日。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刪除)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