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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產地之標示
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署申請專案核准。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
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業情形之一,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及牢固方式標示原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