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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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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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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建築執照
第 20 條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應先辦理完成捐贈或捐獻其中一項手續後,始得
申領雜項執照以從事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等雜項工程;於完工查驗合格,
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並完成捐贈及捐獻手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依第二十條之一申請分期分區開發者,其捐贈及捐獻手續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不得分期。
第 20-1 條
申請開發基地之總面積在十公頃以上,除垃圾及污水處理設施外,經准予
分期分區開發,其第一期開發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得於完成足供第一
期開發所需之必要性服務設施等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工程使
用執照後,申請第一期開發區之建造執照。
第 21 條
雜項工程之內容須於開發計畫中述明。但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無
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
執照中申請之。
第 22 條
雜項執照及建當執照之申領與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程
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