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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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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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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登記簿之閱覽及謄本節本
第 36 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依式填具申請書,向該管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航政主管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時,應依其收件號數之次序速為相當之處理。
第 37 條
登記簿之謄本,應與登記簿同一格式謄錄全部記載。但業經註銷之部分得省略之。
第 38 條
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製成時,應分別記載左列字樣及年、月、日,加蓋單位印章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一、謄本:應記明「右謄本係照某船籍港登記簿某號節錄無誤」字樣。
二、節本:應記明「右節本依照某船籍港登記簿某號節錄無誤」字樣。
第 39 條
主辦人員對於閱覽申請書所敘理由,認為不正當時,得駁斥其申請,並將駁斥理由記入申請書。
第 40 條
閱覽人對於登記簿或附屬文件記載如有疑義時,得請求主辦人員說明。
第 41 條
申請給予登記簿之謄本或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抄錄費每份新臺幣二百元,閱覽費新臺幣一百元,登記簿謄本費每份新臺幣三百元。
第 42 條
換發船舶登記證書時,應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