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