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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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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 96.07.11 修正公布之第 5~7、13~15、18、26、50、51、56
、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 97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
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
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 10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