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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 96.07.11 修正公布之第 5~7、13~15、18、26、50、51、56
、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
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
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