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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 96.07.11 修正公布之第 5~7、13~15、18、26、50、51、56
、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 二 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
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
,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
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