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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司法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
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
代表組成。
第 3 條
前條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中央機關公務人員代表一人,銓敘部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二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餘一人,
教育部推派之。
四、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縣市公務人員代表一人,台灣省政府推派之。
五、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代表一人,台北市政府推派之。
六、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代表一人,高雄市政府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辦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第 3-1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指派相關業務副主管以上人員代表出席;軍公教人員代表因故不能出
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代表出席,並均先期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或改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其非經機關
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 4 條
軍公教人員代表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二人以上者,其期滿續聘人數不得超過
二分之一。
第 5 條
軍公教人員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或續聘
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軍公教人員代表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三個月時
,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第 6 條
本會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