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
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司法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
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
代表組成。
第 3 條
前條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 中央機關公務人員代表一人,銓敘部推派之。
二 軍職人員代表二人,國防部推派之。
三 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二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餘一人,
教育部推派之。
四 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縣市公務人員代表一人,台灣省政府推派之。
五 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代表一人,台北市政府推派之。
六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代表一人,高雄市政府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辦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第 4 條
軍公教人員代表任期二年,期滿不得續聘。
第 5 條
軍公教人員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推派新任人選,並函
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軍公教人員代表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推派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三個月時,不
予推派繼任人選。
前項原任及繼任人員,均不得續聘。
第 6 條
本會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