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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警察官職分立,凡現任警察人員經離職而未免官者,應
不支俸給。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
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
格。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條例施行前後,依法取得升
官等任用資格者而言。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
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
一 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之警察官,於升官等任用時,其
俸級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警察官,於復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功績晉階者,指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
者:
一 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
,化險為夷者。
二 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者。
三 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者。
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委員會公開審議之。
警察人員因特殊功績晉階者,以晉一階為限。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現任警察官改任之官等,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
官等任用資格者,於升任時適用之。
第 10 條
現任警察官之改任,其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稱主管職務,指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中正副首長及各級單
位正副主管。所稱專門性職務,指刑事、外事及其他需具專門學能之職務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改任之等階,其官階由銓敘部按改任人員原經依法
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表所列認定之。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改任之警察官,按其原經依法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
表所列同等階任官。
前項改任後之官階,高於所在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二階以上者,不得申請調
任同官階之職務。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
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考績者為準
,其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
職等之年資,得併計前項年資。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
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 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 處理爆炸物品。
三 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 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 巡邏或埋伏。
六 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 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指在執行前條搶
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之一,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
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
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
、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四條及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