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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其僅以筆試方式舉行者,以筆
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者,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
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或學習者,其訓練或學習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
試訓練或學習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
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
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4 條
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高等考試及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普通考試及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試筆試成績,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前項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計算之。
第 5 條
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初等考試及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6 條
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併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
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併採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三種方式舉
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實地
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考試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
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
百分之二十五。
第 7 條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條所定者,其總成績計算方式、錄
取標準之限制,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8 條
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
位數。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