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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五、六、七之規定。
前項規定,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附表四至附表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五日修正之附表六,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8 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