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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分為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等三類,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3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病媒防治業應設置專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環境用藥製造業於同一場所兼營環境用藥販賣業,其設置之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得兼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環境用藥販賣業得設置領有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第 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廠區及製造場所之衛生及管理。
二、製造流程之監督。
三、製造環境用藥時,應在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四、環境用藥原體、半成品及成品管理之監督。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環境用藥製造之管理事項。
第 5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環境用藥販賣營運場所之安全衛生及防護之管理。
二、提供環境用藥使用注意事項之諮詢管道。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五、有關環境用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第 6 條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維護、管理之監督。
二、製作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
三、環境用藥稀釋、使用之管理。
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應在施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項。
第 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行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業者應即指定取得該類合格證書者代理,並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第 8 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應自離職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9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職工作。
前項所稱之專職工作,指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其他法令所定之專責(任)人員。但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理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經取得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再訓練。
環境用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再訓練。
環境用藥業者應於設置第一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環境用藥業者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核定;環境用藥業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第一項所稱再訓練,係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到職訓練。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七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