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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
二、回收拆解:係指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再利用之零件、油
料其他物品分類之行為。
三、粉碎分類處理:包括廢機動車輛經回收拆解後廢車殼之破碎處理,以
及破碎後再生料之鐵金屬、非鐵金屬、其他可供再利用物質及衍生廢
棄物篩選分類之處理方式。
四、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係指廢機動車輛經粉碎分類處理後再生料之重
量佔粉碎分類稽核認證處理量之比例。
第 3 條
廢機動車輛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揚、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
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
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並應具備防止蚊蠅或
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
作成紀錄備查。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 (場)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機動車輛及其再
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貯存,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
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
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
七、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之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
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八、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
及電氣開關等。
九、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 (場) 區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或粉碎分類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四周有圍籬或圍牆之廠 (場) 區內進行。
二、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作業區需為鋼筋混凝土鋪面,以抗壓 (重) 並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
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廠 (場) 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防治設
施。
五、廠 (場) 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
修。
六、拆解作業區之面積至少應能容納拆解一部汽車之作業面積,其長度不
得少於六公尺、寬度不得少於三.五公尺。同時拆解二部以上之汽車
,所需作業面積之長度或寬度應依比例增加。
七、回收拆解應具備冷媒回收機及冷媒專用貯存鋼瓶至少二瓶。
八、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粉碎設備,粉碎設備應具有減震、集塵及防爆等
功能。
九、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選別設備,選別設備應具有分離鐵金屬、非鐵金
屬、非金屬等功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廠區使用土地需提具處理廠 (場)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其為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
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
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
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粉碎分類處理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五、粉碎分類處理業者應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
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六、粉碎分類處理業者應於進料處理前設置計量設備。
七、粉碎分類處理業者應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區域
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八、粉碎分類處理業者應於處理設備設置專用電表。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廢機動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須
經粉碎分類處理,始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
除處理補貼費用。
第 6 條
廢機動車輛經回收、回收拆解、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
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取得廢機動車輛資源化工廠、或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或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機構
、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登記之回收業或處理業,應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