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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之化學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二)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優先管理化學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運作者對於第二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每年定期更新: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三。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四。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六個月內報請備查。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十八個月內報請備查。
第一項之定期更新,應自備查後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第 7 條
運作者辦理前條資料報請備查及每年定期更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五填具附加運作資料,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 9 條
運作者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二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大於一,仍應報請備查:
甲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乙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總和=----------------------- +----------------------- +…
甲化學品臨界量 乙化學品臨界量
第 10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六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新增或取消運作優先管理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運作者報請備查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備查: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資料有誤或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未依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備查資料有虛偽不實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