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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田與農作物,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有警告標誌。
二、使用燻蒸農藥期間,除燻蒸埸所必須封鎖外,仍應有警告標誌。
三、農藥使用後,其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
四、不得在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或洗滌施藥器具。
五、使用農藥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
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公告者,不在此限。
六、農作物於施藥後,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
七、空中施藥安全注意事項,應於三天前通知施藥區內居民。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
之農藥或明知為偽、劣農藥,不得使用。
第 3 條
為測定田間之農作物或集貨埸之農埸品殘留農藥,以確保使用農藥安全,
農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取檢驗樣品,並得就農藥使用種類、使用方法
有所查詢,生產者或貨主不得拒絕。
前項農藥殘留量如超過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容許量時,農作物不得採收,違
反者,農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果菜批發市埸依有關法令拒絕其交易,並通知
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
第 4 條
依前條抽取之檢驗樣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會同簽封,送檢驗機關檢驗。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條
觀光果 (農) 園之農作物,於開放觀光期間,經抽檢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
容許量時,農業主管機關得勒令關閉至改善為止。
觀光果 (農) 園使用農藥後,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開放採收,並應於開
放觀期間委請檢驗機關抽檢樣品,其抽驗結果,應張貼於觀光果 (農) 園
明顯處。
第 6 條
以代噴農藥為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 7 條
前條之業者應接受農藥使用訓練合格。其訓練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理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款
規定處罰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