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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2 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
括農、林、漁、牧用地) 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
以外固定農事設施 (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平均每人面積○.○五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 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
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
不經公證。
3 自有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或
其他租借用農地面積合計,平均每人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
業生產者。
第 3 條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 (附件二) ,並分別按前條各
款資格條件檢附左列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三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書 (附件三) 。
四 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
五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借用契約書。
六 雇農僱用證明書。
七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農會審查農民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長、推
廣股長、信用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員
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會時應
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6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之程序如左:
一 農民資格之審查,應由各農會主辦股部將申請表及證明文件彙整提供
審查小組審查。
二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三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
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第 7 條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
為限。
第 8 條
農民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
報。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