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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會財務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
第 2 條
農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3 條
農會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 4 條
會計期間內所耗支出應以所獲得之收入為適當之配合。
第 5 條
會計方法之採用,於各會計期間均應一致,如有變更應說明並分析其差異
金額。
第 二 章 會計報告
第 6 條
會計報告除依本辦法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格式辦理外,其對
內會計報告由各該農會視其事業實際需要編報之。
第 7 條
會計報告按農會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應為部門別及綜合之編造。
第 8 條
各種會計報告應根據會計紀錄核實編造,並正確表示財務狀況及事業損益
或經費所入所出過程。
第 9 條
會計報告分左列二類:
一、靜態會計報告:表非一定期日之財務狀況。
二、動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變動及營運經過情形。
前項靜態及動態會計報告遇有比較之必要時應分別分析比較。
第 10 條
靜態會計報告按其事實需要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現金結存及行庫存透日報表。
三、證券結存表。
四、票據結存表。
五、存貨盤存表。
六、原物料盤存表。
七、在製品盤存表。
八、固定資產明細表。
九、其他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第 11 條
動態會計報告按其事實需要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二、各項收入及所入明細表。
三、各項支出及所出明細表。
四、固定資產增減明細表。
五、盈虧撥補表。
第 12 條
會計報告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日報:
(一) 現金結存及行庫存透日報表。
(二) 庫存現金表 (供信用部門專用) 。
(三) 日計表。
二、月報: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三、年報: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三) 固定資產明細表。
(四) 固定資產增減明細表。
(五) 證券結存表。
(六) 票據結存表。
(七) 存貨盤存表。
(八) 原物料盤存表。
(九) 在產品盤存表。
(十) 用品 (包括醫療用品) 盤存表。
(十一) 其他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十二) 各項收入及所入明細表。
(十三) 各項支出及所出明細表。
(十四) 盈虧撥補表。
第 13 條
會計報告編造期限如左:
一、日報:於次日上午編造完竣,但金融事業本部及分部應於當日編造完
竣。
二、月報:於次月五日內編造完竣。
三、年報:於次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編造完竣。
年報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上級農
會。
第 14 條
會計報告應由總幹事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其涉及各事業單位者應由各該
單位主管、主辦人員及會計人員會同簽章。
第 15 條
會計報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正:
一、未根據帳簿編製者。
二、內容與帳簿所載不符者。
三、未依規定程式編製或內容顯著有錯誤者。
四、繕寫計算錯誤不依規定更正者。
五、未經規定人員簽章者。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合者。
第 三 章 會計科目
第 16 條
會計科目分類如左:
一、資產、負債、淨值類:適用於各類事業。
二、事業損益類:適用於經濟事業、金融事業。
三、經費所入所出類:適用於保險事業、農業推廣事業 (含輔導、訓練、
文化、福利業務)。
第 17 條
農會會計科目採二級分類三級編號,其三級編號第一級為「大類」,第二
級為「中類」,第三級為「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前項三級編號之科目與
用人費用明細子目之分類編號及名稱,非依程序核定不得變更,但為業務
擴充需要,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增設之。
第 18 條
會計科目名稱統一規定如左:
一、資產、負債、淨值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一。
二、經濟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二。
三、金融事業收入及支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三。
四、保險事業所入及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四。
五、農業推廣事業所入所出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如附表五。
六、事業損益類費用支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如附表六。
七、經費所入所出類所出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如附表七細目如附表八。
八、資產負債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子目、會計細目如附表九。
第 四 章 會計簿籍
第 19 條
會計簿籍之名稱規定如左: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之帳簿。
(一) 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本簿係根據現金收支傳票,以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之明細紀錄簿。
(二) 轉帳日記簿:本簿係根據轉帳收支傳票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之明
細紀錄帳簿。
為簡化記帳程序,各農會得視實際需要,以傳票或可資應用表單之裝
訂本代替各種序時帳簿,其方式如左:
1 現金收入支出日記簿:凡現金交易以現金收支清單裝訂本代替現
收入,支出日記簿。
前項清單列記傳票號數,對方科目及戶名或帳號等項,在形式上力
求簡便。
2 轉帳日記簿:凡在轉帳傳票右上角設欄註明相關科目或代用傳票
上以戳記註明傳票分號及相關科目者,得以傳票裝訂本代替轉帳
日記簿。
前項轉帳交易,亦可以轉帳傳票副本按時序裝訂成冊代替轉帳日記
簿,以保序時帳簿之形式。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紀錄之帳簿。
(一) 總分類帳:本帳係以會計事項歸屬之主要分類紀錄,為編製會計報
告總表之根據。
(二) 明細分類帳:本帳為事項歸屬會計科目之分戶或分類明細紀錄帳簿
,根據傳票登記之。為總分類帳之補助帳,應受總分類帳各該帳戶
之統馭,為編製各科目明細表之根據,其名稱規定如左:
1 普通明細分類帳。
2 特種明細分類帳。
(1) 存放行庫明細分類帳。
(2) 證券明細分類帳。
(3) 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
(4) 貨品明細分類帳。
(5) 原物料明細分類帳。
(6) 在產品明細分類帳。
(7) 副產品明細分類帳。
(8) 一般放款明細分類帳卡。
(9) 透支明細分類帳卡。
(10) 統一農貸明細分類帳卡。
(11) 專案放款明細分類帳卡。
(12) 農建放款明細分類帳卡。
(13) 農機放款明細分類帳卡。
(14) 購地放款明細分類帳卡。
(15) 應收代放款明細分類帳卡。
(16) 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卡。
(17) 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適用。
(18) 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各項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適用。
(19) 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
(20) 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明細分類帳卡。
(21) 固定資產明細分類帳。
(22) 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
(23) 借入款項明細分類帳。
三、備查簿:為處理事務便於查考需要而為紀錄之簿籍,屬於備忘登記性
質,紀錄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所未能詳載之事項,其名稱規定如左

(一) 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備查卡。
(二) 放款到期備查簿。
(三) 交換票據備查簿。
(四) 保管品備查簿。
(五) 代收票據備查簿。
(六) 有價證券登記簿。
(七) 空白支票登記簿。
(八) 應收票據登記簿。
(九) 擔保品登記簿。
(十) 匯出匯款登記簿。
(十一) 應解匯款登記簿。
(十二) 空白單據登記簿。
(十三) 放款憑證登記簿。
(十四) 傳票目錄簿。
(十五) 帳簿目錄簿。
(十六) 表報目錄簿。
前項簿籍得以電腦輸出之報表裝訂成冊或以電腦之存放媒體代替之。
第 20 條
總分類帳採用訂本式,其他各種帳簿得採用訂本式、活頁式,或卡片式。
訂本式帳簿應順序編列頁數,啟用時:
一、帳頁之前,須貼印「啟用帳簿日期表」填明農會名稱、帳簿名稱及冊
數、帳簿總頁數、啟用日期等項,并由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
蓋章。
二、帳頁之後,須貼印「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由經管帳簿人員簽名
蓋章。遇有人員更調時,應由原經管人員及接管人員分別註明交出或
接管日期,並簽名蓋章。
活百帳簿開始記載時:
一、每頁應由記帳員及主辦會計人員蓋章。
二、每戶所用之帳頁,應各編頁數,自為起訖。
三、活頁帳簿之殼面頁,應粘貼該帳簿名稱及農會名稱,並附「啟用帳簿
日期表」、「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
卡片帳得不用帳夾,但須裝箱保管。其處理方法與活頁帳同。
第 21 條
會計帳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正:
一、日記簿及明細分類帳之登記,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記帳憑證者。
二、總分類帳之過入,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記帳憑證或科目日結單者。
三、帳簿記載之內容與記帳憑證或日計 (報) 表、科目日結單不符者。
四、記載、繕寫、計算錯誤者。
五、其他與規定不合者。
第 五 章 會計憑證
第 22 條
會計憑證分為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23 條
原始憑證分左列各種:
一、現金、票據及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用人費用支給之表單收據。
三、各項費用開支及購置財物、貨品等之發票收據及證明憑單。
四、財物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之有關單據。
五、買賣、借貸及承攬等契約之有關單據。
六、財物處分及毀損或滅失等之有關單據。
七、折舊、呆帳、攤提及攤銷等之有關計算表據。
八、各項放款及其償還之有關單據。
九、各項存款及其提款之有關單據。
十、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一、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二、法案、決議、命令、批示及其他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
有關單據。
十三、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原始憑證之格式內容,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習慣上有一定程式者應依
習慣程式,其餘得視事實需要自行設計,如能代替記帳憑證者應具備記帳
憑證之形式要件規定。
第 24 條
記帳憑證分為左列各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
二、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收入傳票。
四、轉帳支出傳票。
前項各種記帳憑證以顏色區分之。並應依科目別彙總編製科目日結單憑以
過入總分類帳。
第一項記帳憑證於經濟、保險、推廣事業部門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複式傳票

第 25 條
各種傳票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摘要。
四、金額。
五、有關原始憑證種類、張數、號數及日期。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第 26 條
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該款人員者從缺。
一、總幹事或其授權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
三、單位主管人員及單位會計人員或主辦人員。
四、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事項之主辦出納人
員。
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事項之主辦業務人員。
六、製票人員。
七、登記人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
得不簽章。
第 27 條
原始憑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
一、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者。
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者。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者。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者。
五、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者。
六、其他與規定不合者。
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得逕製記帳憑證,並應附具計算書表。
第 28 條
記帳憑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據以記帳:
一、根據不合規定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者。
二、記帳憑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符者。
三、規定應記載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達會計事項之真實情事者。
四、會計帳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者。
五、記載繕寫計算錯誤未經依照規定更正者。
六、未經規定人員簽章者。
七、其他與規定不合者。
第 六 章 預算編審
第 29 條
預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左列各類:
一、經濟事業預算。
二、金融事業預算。
三、保險事業預算。
四、農業推廣事業預算。
前項分類預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 30 條
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據農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事業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
畫及預算。
第 31 條
農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十二月底以前提請理事會審定。
第 32 條
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理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
第 34 條
預算應按事業計畫進度編製月份分配預算表切實執行。
第 35 條
農會會議費用及綜合管理費用按前年度收益比率分別編入經濟、金融事業
預算。
第 36 條
政府機關、輔導機關及上級農會依專案計畫補助之經費應依其核定之實施
計畫或契約之指定用途辦理。
第 37 條
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
第 38 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為擴充事業有增加支出之必要而非流用所能容納時,
得提出追加預算。但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依照規定應調整員額及增加用人費時,得免辦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
時詳加說明。
第 39 條
遇重大事故致預算未能如期完成法定程序時暫依上年度法定預算同期分配
數執行之。
第 七 章 決算編審
第 40 條
決算依經費及各類事業會計分別獨立之規定分左列各類:
一、經濟事業決算。
二、金融事業決算。
三、保險事業決算。
四、農業推廣事業決算。
前項分類決算應綜合編列總表。
第 41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由各事業單位依據各該事業經營實績及其事業計畫、法
定預算分別編列決算之事業報告。
第 42 條
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之決算案,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後為法定決算。
第 43 條
各類決算應分別與預算比較,其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加分析,並詳細
說明其原因。
第 44 條
決算應備書表規定如左:
一、各類事業之事業報告。
二、年度之決算會計報告。
三、有關決算補充說明之各項資料。
第 45 條
農會年度事業報告及決算,總幹事應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以前報請理
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經監事會監察通過後依下列期限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
一、基層農會三月十五日以前。
二、縣 (市) 農會三月底以前。
三、省 (市) 農會四月十五日以前。
第 46 條
事業損益類事業其支出應依經營效能比例增減之,實際收入較預算收入增
加時,其支出得比例增加;實際收入較預算收入減少時,其支出應比例減
少,免辦理追加減預算。
經費收入支出類事業其實際經費收入較預算收入增加時,其相關支出亦得
比例增加,得免辦理追加支出預算,於年度決算時詳加說明。
第 47 條
監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會審議決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
第 48 條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決算,如有結餘應於決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提撥為各該
事業之特別公積,並分別以推廣公積、保險公積子目處理。
第 49 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年度決算盈餘於彌補該部門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部門
事業公積後,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各事業部門撥充農會總盈餘於彌補
其他事業部門之虧損後,餘依農會法第四十條規定比例分配之,並在各該
部門設帳處理。
第 49-1 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之累積虧損依照第四十九條規定彌補,不足時由各該
部門依左列次序填補之:
一、法定公積。
二、事業公積。
三、資產公積。
第 八 章 財產管理
第 50 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係指各農會置備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及設備、交通
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固定資產,包括各該財產之專用配件及備件在內,
其耐用年限在兩年以上者。
前項財產之分類依附表一規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 50-1 條
農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及長期借款之總額。但信用部門應依
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管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
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其價值在稽察限額十分之一以下
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營繕或購置財產所需之特殊設備在同一縣 (市) 地區僅有一家者。
二、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經登報招標二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三、購置財產無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資比較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以議價方式辦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52 條
購置房地產及汽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53 條
財產之入帳,其成本價值,應依下列處理:
一、購置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購價、稅捐、儲運、安裝、檢驗及法律、
登記等費用。
二、營建財產之成本價值,包括建築及設備價款、設計、監工、檢驗及法
律、登記等費用。
三、財產改良擴充之成本價值,包括改良擴充資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費之徵
收等費用。
四、交換取得之財產應以撥付財產之帳面淨值,加補付現金,或減補收現
金為其成本價值。
五、撥入或捐贈取得之財產,在接受時有表冊列明其價值者,可為入帳依
據,如未列明無原價原可者,則按時價估計其價值列記。
六、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調整則依規定程序按核定數列記。
前項一、二、三、款如有違約金收入者,得作為成本之減項。四、五、兩
款如因產權移轉而支付稅捐、法律、登記等費用,並須計入成本。
第 54 條
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增置之財產,應以經費所出之購置費科目列帳,其為
農會自籌經費者列入資產公積科目,其為承受或補助經費者列入捐贈公積
科目,並以同等金額列入固定資產科目。
第 55 條
財產處分所得之價款,如超過帳面淨值及處分財產各項費用之剩餘價值應
悉數轉入資產公積,如低於帳面剩餘價值時,以其差額列入資產公積沖減
,如資產公積無餘額時,以整理支出或其他所出科目列帳。
第 56 條
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
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第 57 條
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損毀滅失,除經查明確屬不可抗力及自然
損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以致損毀滅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應連帶負責賠
償。
第 58 條
財產應一律分類編號,並粘訂標籤或設定顯明標誌。
第 59 條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
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第 60 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之固定資產外,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
理。
第 61 條
財產遇有損毀或滅失時應由會務部門簽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審定及監事會
查驗通過後始得報損轉帳。
第 62 條
(刪除)
第 九 章 財務檢核
第 63 條
財務檢核分左列各類: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上級農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第 64 條
財務檢核分定期財務檢核及臨時財務檢核。
第 65 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財務監察,必要時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執行臨時財務監察。
第 66 條
上級農會對下級農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
行臨時財務稽核。
第 67 條
主管機關之定期財務監督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每年舉行財
務監督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財務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緊急需要執行財務監督時應通知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辦
理。
第 68 條
財務檢核之範圍如左: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執行。
五、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
六、會計處理程序。
七、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八、現金收支處理及庫存。
九、財物收支處理及盤存。
十、有關財務之會務及業務事項。
十一、上年度或上次檢核結果提示加強或改進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第 69 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工作時,對於受檢核單位與所負使命及檢核結果在未公
布前對外守密,如發現應行糾正改善事項,應隨即會同受檢核農會總幹事
及有關人員檢討改進,其情節重大或認事實急要者應先採取必要措施,並
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70 條
財務檢核人員執行任務時,受檢核農會應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 71 條
財務檢核人員應提出報告書,並依左列規定編造:
一、監事會財務監察報告書除送理事會參辦,並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
二、上級農會財務稽查報告書分送受檢核農會及其主管機關、上級農會。
三、主管機關財務監督報告書分送上級主管機關、受檢核農會及其上級農
會。
第 72 條
前條財務監督及稽查報告書之糾正或改善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督飭受檢核
農會切實遵照執行,必要時得補充核示處理意見,並以副本抄送上級主管
機關。
第 73 條
財務檢核結果應辦理追蹤考核,受檢核農會應將檢核之指示或糾正、改善
事項之執行情形報告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
第 十 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準則
第 74 條
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台幣元為記帳單位,小數至分為止,釐位四捨五入;
但成本計算之單位成本,仍計算至小數四位為止。其以外幣計算者應折合
新台幣為記帳單位。
第 75 條
農會各項專戶存儲基金,除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動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凡非根據真實之合法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
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列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加工製造工廠得視其事業繁簡設置成本紀錄,成本會計之原料、人工及費
用應為詳盡之紀錄及詳密之計算分別編造明細報告表,並比較分析其增減
原因。
第 79 條
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及各項債權債務已發生而未登記者與備抵呆帳、
備抵折舊、各項攤銷及各項盤存均應按年分別整理記錄。
第 80 條
為正確表示財務狀況信用部門應辦理月算。
第 81 條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存放款、票據及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人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第 82 條
信用部之現金收入傳票,應先經出納收款蓋章,轉帳收入傳票先由信用部
專任會計人員或經總幹事授權人員辦理轉帳並蓋轉帳戳記,均經信用部專
任會計及主管人員簽章後憑以記帳。
第 83 條
信用部之支出傳票,非經信用部專任會計人員及信用部主管人員簽章,不
得支付或轉帳。但現金之支付,關係客戶提領存款、匯款者,為簡便手續
計,經核對印鑑相符,得由信用部主管人員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先交出納
付款,再送專任會計人員或授權人員核對簽章。
第 84 條
信用部貸放各種放款之約據及傳票,應於貸出前先經信用部專任會計人員
及主管人員審核簽章始准付款,不得事後補章。
第 85 條
傳票、帳表製記完畢,應即換人覆核,並由覆核員簽章證明。覆核員應就
規定事項詳加審核,如仍有錯誤未予更正,應與原經辦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 86 條
已記帳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經記帳與帳簿核對後,應逐日按科目順序連同
附件、科目日結單、借貸總數表裝訂成冊、順序編號,加訂封面,註明各
種傳票張數由總幹事、會計人員及有關事業單位主管人員在裝訂處蓋章,
每日傳票裝訂成冊後,應由會計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按冊循序編列號
碼,登記「傳票目錄簿」,但原始憑證需另行保管者得另行裝訂成冊,並
於傳票目錄簿分別註明存放地點及保管人員。
第 87 條
凡已用訖之訂本帳及裝訂之活頁或卡片帳,應在其背脊編列總號及分號並
登記於帳簿目錄簿。
第 88 條
各種會計報告及其留底,應按其種類、年度別、加具面皮底頁,裝訂成冊
,並在頁面記載報告名稱、起訖年月日、頁數、按冊編列總號,登記於會
計報告目錄簿。
第 89 條
各種憑證、帳簿及表報自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
別規定如左:
一、永久保存者:
有關尚未清結消失債權債務之會計憑證及其有關帳表。
二、保存十年以上者:
(一) 序時帳簿及日計表。
(二) 總分類帳。
(三) 資產負債及收支明細分類帳。
(四) 各項重要備查簿。
(五) 決算報告。
(六) 各種會計憑證。
三、保存五年以上者:各項普通備查簿。
四、保存二年以上者:各項日報、旬報、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規定保存年限得按事實需要酌予延長。
凡已滿前項規定保存年限之憑證、帳簿及報表經理事會通過後請監事會點
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予銷燬。
預決算案及其他與財務會計事項有關之重要資料應由會計部門立專卷要保
管。
第 90 條
設有辦事處或分支單位者應設置會計帳簿分別計算收支盈虧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其資金運用由農會統籌調度;但業務簡單之辦事處或分支單位,其
處理事項得由農會合併辦理。
第 91 條
農會內部事業部門或辦事處、分支單位間,相互往來之款項以內部往來科
目處理。但信用部本部及分部相互間往來之款項,應以「聯部往來」科目
處理。信用部門予以供銷部融資之款項分別以「內部融資」和「內部借款
」科目處理,不得使用內部往來科目。往來款項應按日相互核對,彙編綜
合會計報告時應互相抵銷。
第 92 條
資產之評價依左列規定核計:
一、各項債權以其帳面價值減除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備抵呆帳之計
算,應以期末餘額依照稅法規定並參酌實際情形估提之。
二、有價證券以成本為標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標準,如其時價有
劇烈變動時以結算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標準價,與成本比較以其低
者為標準。
三、預付款項及預付利息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經消耗之數額為標
準。
四、開辦費及非常損失以五年以內期間攤銷完竣為標準;但特殊情形需延
長年限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五、固定資產以其成本中按期減除備抵折舊後之數額為標準,備抵折舊之
計算,按照使用年限及稅法規定分別攤提。
六、存貨及其他資產以成本為標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標準。
第 十一 章 會計人員及會計交代
第 93 條
會計人員係指辦理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佐理會計人員。
第 94 條
會計部門應派駐信用部會計人員,專任辦理信用部會計事務,受信用部主
管人員之指揮監督,並對主管會計人員負責。
信用部並應設置專任出納人員主辦出納事務,受信用部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並對信用部主管人員直接負責。
第 95 條
農會如業務量減少或人手不足者,其信用部之會計、出納人員得視實際需
要兼辦其他部門之會計、出納事務。
第 96 條
內部審核之範圍規定如左:
一、財務審核:計畫及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
二、財物審核: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或盤點之審核。
三、工作審核:工作績效之審核。
第 97 條
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向有關部門查閱簿籍、憑證及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各該部門主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應為詳細之解說。
第 98 條
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有關人員完成更正後再予辦
理,如遇拒絕更正時應報請總幹事核飭更正之。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如出於總幹事命令辦理者,會計人員應以書面申明異議
第 99 條
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左列情事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之會
計人員會辦簽章者。
四、應經總幹事或事業單位主管人員或主辦人員簽章而未簽章者。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入、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章而未簽章者,或
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應經財務主管人員簽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其他與規定不符者。
第 100 條
會計人員除處理會計事務違法失職時應依法處理,對於事業單位發生違法
舞弊事件,非有勾串事實不負法律責任。
第 101 條
會計人員不得兼辦會計以外之業務。
第 102 條
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調整職務時,應辦理交代。
第 103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由總幹事或指派人員監交。
第 104 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由主辦會計人員監交。
第 105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於交代之日,根據總分類帳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造具當日日計表及各重要科目餘額表,交付後任,後任即根據與帳簿核對
餘額,並檢查其內容,在帳簿上雙方蓋章證明 (前任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
末一筆帳頁之後,後任人員蓋章於其最初一筆帳項之前,均應註明年、月
、日、證明責任之始終) 並由後任在啟用帳簿日期表簽名蓋章。
第 106 條
主辦會計人員於交代時,應將所經管各種圖章、文件、傳票、帳簿、報表
及經辦未了事項,造具清冊,交付後任,並由前後任及監交人員分別蓋章
,以一份留存原單位及農會備查。
第 107 條
主辦會計人員於接收時,對於各項帳目,如有疑問及不明瞭之處應由前任
詳加說明,必要時得要求前任以書面解答,其接收前各項帳目,如發現有
不符情事,仍由前任負責。
第 108 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在經管帳簿之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內註明
交出接管日期,由後任簽名蓋章,必要時,並應參照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百零七條規定辦理之。
第 109 條
會計人員因故不能辦理交代,由代理人員代辦,其代理期前所發生之責
任,仍由前任負之。
第 110 條
主辦會計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辦理清楚;會計佐理
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辦理清楚。如因事實需要或特
種情形得陳准延長之。
第 111 條
前任任內所編送之各種報表、文件,如有錯誤,須重編時,後任應代為編
製,其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112 條
本辦法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應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之
第 113 條
會計資料之電腦處理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14 條
全國農會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