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
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
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人名冊
及投資人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提出申請。
第 4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
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
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 5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或減少。
三、所許可投資經營漁船之船名或編號變更。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
機關備查,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予許可。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
比率。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許可。
第 8 條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鍰。
四、三年內第四次以上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
之計算基準。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