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 稻及秈
稻品種為限。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重量:一公升容量之重量。
二、夾雜物:稻穀以外之物質。
三、熱損害粒:因微生物性熱損害而導致米粒正常顏色變成黃色或深黃色
之整粒或碎粒。
四、發芽粒:發芽、發根或有此痕跡之整粒或碎粒,包含腐芽粒(胚芽已
變色及腐爛之米粒)。
五、被害粒:因濕度、病蟲害或其他原因而呈現出明顯損害及變質之整粒
或碎粒,包括病蟲害粒(遭病、蟲及黴菌等侵害之米粒)、胴裂粒(
胚乳有裂痕之米粒)、畸形粒(變形之米粒)及褐色粒(米粒之表面
呈褐色者)等,不包括熱損害粒。
六、異型粒:不同類型之米粒。
七、碎粒:斷裂之米粒,其大小為完整粒三十粒之平均粒長四分之三以下
,四分之一以上者。
八、白粉質粒:米粒外觀呈現不透明或白粉質狀,占米粒二分之一以上者

九、未熟粒:指未成熟及(或)發育不良之整粒與碎粒。
第 4 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基準如下:
一、容重量:稉稻穀一公升重量在五百三十公克以上,秈稻穀一公升重量
在四百九十公克以上。
二、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三、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四、熱損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五、發芽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六、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七、異型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八、碎粒:稉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九、白粉質粒:稉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七,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未熟粒: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十一、衛生要求:應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驗收基準得經礱碾之糙米判定之。
第 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特殊用途品種,其稻穀之白粉質粒含量未能符
合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品質基準。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