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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食品
、特殊營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追溯追蹤系統,指食品業者於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之
各個環節,經由標記得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資訊
及管理之措施。
第 4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
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製造廠商。
(七)國內負責廠商。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九)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
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供應商資訊:
(一)供應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收貨日期。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
國)資訊。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
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交貨日期。
五、其他與產品相關之內部追溯追蹤資訊。
第 5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
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
(七)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八)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九)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號碼。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
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供應商資訊:
(一)出口廠商、製造(屠宰)廠商(商號、公司名稱或代號、地址、聯
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收貨日期。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
國)資訊。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
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交貨日期。
五、其他與產品相關之內部追溯追蹤資訊。
第 6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
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供應商資訊:
(一)供應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收貨日期。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
國)資訊。
二、產品流向資訊:
(一)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
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交貨日期。
第 7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包裝業務時,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其原料
進行組合後未改變原包裝型態者,則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 8 條
食品業者對第四條至第六條管理項目,應詳實記錄。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保存完整食品追溯追蹤憑證、文件等紀錄
至有效日期後六個月。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追溯追蹤系統紀錄,得進入食品業者作
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