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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等相關產品(以下稱產品)之抽查、檢驗(以下稱查驗),應依本辦法規
定為之。
前項產品應查驗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
告之。
第 3 條
前條產品,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4 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
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免驗者。
第 5 條
查驗機關為產品之查驗,除審核第三條之文件及於產品置放現場檢查、核
對(以下稱查核)其品目、包裝、外觀及標示等事項外,並得以下列方式
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各批次之產品均予查驗。
二、抽批查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抽查率為之。
(二)加強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查核:對經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為現場查核。
四、登錄驗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之衛生安全管制相互簽約認證
合格廠商之產品,以文件驗證所為之查驗。
前項之查驗、查核、驗證,必要時,查驗機關得抽取適量樣品,於實驗室
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
通過前二項所定程序之產品,由查驗機關發給輸入許可通知書。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
,查驗機關始得執行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
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
方式辦理。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
、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
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
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
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第 8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
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
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
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 9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核之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之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
規定者,嗣後輸入之相同產品得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
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
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 10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
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
經審核通過後,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
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
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第 11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得針對相關業者或產地暫停
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資料者,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之輸
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准後,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
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
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 13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
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第 14 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
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機關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第 15 條
查驗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查驗之產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業;
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查驗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
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第 16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
室應提前檢驗之。
第 17 條
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抽樣後,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櫃
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機關得依檢驗需要,簽發輸入先行放行
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
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
機關於六個月內得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第 18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輸入
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
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第 19 條
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收受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得向原查驗機關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
之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複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原抽取之樣品逾申請複驗之期限者,應予銷
毀。
第 20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驗機
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機關依法准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
准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前項不符合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
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第 21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