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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劑生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劑生,並得請領藥劑生證書。
第 3 條
請領藥劑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
,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4 條
藥劑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補發。
藥劑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劑
生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辦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 6 條
藥劑生非加入所在地藥劑生公會,不得執業。
藥劑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7 條
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之規定。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9 條
藥劑生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 10 條
藥劑生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劑生應日夜為之。
第 11 條
藥劑生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2 條
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藥劑生業務如下: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二、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三、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
四、前三款相關之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其他依法得
由藥劑生執行之業務。
藥劑生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準用藥師法相關
規定。
第 14 條
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
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
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藥劑生公會之組織、會務及設立等有關事項,準用藥師法關於公會之規定
第 16 條
藥劑生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準用藥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