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
之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護理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
護理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包括申請人、護理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類
別、設立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
算、擬定開業日期及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位置圖。
三、護理機構配置簡圖。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件。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申請人、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
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
(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
設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
第 7 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
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
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護理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申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
及住址。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床數、日期及字號。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六、業務項目。
七、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機構,應冠以醫療機構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冠以其
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第 10 條
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
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
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七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登記執業從事臨床護理
工作年資四年以上。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
出診等事項。
第 13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
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
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
執照費。
第 14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護理
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
處所。
第 15 條
護理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
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護理機構業務
督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