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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以下簡稱電子病歷),符合
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第 3 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其病歷資訊系統之建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操作、維護、系統變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業程序。
二、電子病歷存取、增刪、查閱、複製或維護之權限及管控機制,有明確
規範。
三、電子病歷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維護或稽核,其執行人員、時間
及內容,應有紀錄併同電子病歷保存。
四、電子病歷置有備份。
五、有效之系統故障回復及緊急應變機制。
六、足資確保病歷資訊系統之安全防護機制。
七、保持病歷資訊系統時間正確性之機制。
第 4 條
電子病歷之製作及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本法第七十條所定保存期間,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隨時列印或
取出供查驗。
二、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三、經刪改之病歷或紀錄,其刪改部分,應予保留,不得刪除。
前項第二款所稱電子簽章,應依附於電子病歷並與其相關連。
第 5 條
電子病歷之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
前項醫事憑證之換發、補發及附卡、備用卡之核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
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醫事憑證之核發。
第 7 條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其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