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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觀光局 (以下簡稱觀光局) 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
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 3 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符合下列規定者,
依前條規定金額減半收取審查費。
一、不變更原申請人。
二、不變更觀光遊樂設施項目。
三、申請籌設面積,除因土地重劃或土地重測之面積增加外,擴大未達原
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
第 4 條
觀光局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
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局申請准予延期繳
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
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 7 條
第二條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
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
,報請交通部修正。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